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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,以戶籍登記者為準。
第 三 條 本法施行前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,對已提供福利之
人應繼續辦理,不受本法第二條所定年齡之限制。
第 四 條 中央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
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福利措施,應定期調查及評估
地方老人需求、社會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趨勢,訂定
近程、中程、遠程計畫,據以執行。
第 五 條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,老
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,提供長期照護、養
護或安養之服務。
第 六 條 中央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
私人或團體之捐贈,應妥善管理及運用;其屬現金者,應設專戶儲存,專作增進老人
福利之用。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,應專款專用。
前項所受之捐贈,應辦理公開徵信。
第 七 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,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
。
第 八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提供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者,其收費
標準,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。
第 九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地點跨越不同行政區域時,由受理其設立申請之機關
為主管機關。
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,其設計應符
合下列規定:
一、提供老人寧靜、安全、衛生、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及完善設備與措施。
二、建築物之設計、構造及設備與措施,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,
並應具無障礙環境。
三、消防安全設備、防火管理、防燄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,應符合消防法及
其有關法令規定。
四、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,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所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
宅設計規則之規定。
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綜合服務管理,包括下列事項:
一、環境清潔之維護。
二、水電器材及房舍之維護維修。
三、門禁安全及緊急呼叫之受信及聯繫。
四、其他必要之住宅管理及服務。
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特別照顧津貼,指對於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生活自理
能力缺損,需專人照顧之中低收入戶老人所給予之津貼。
第 十二 條 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,享受本法第二十二
條規定之優待。
第 十三 條 為弘揚敬老美德,各機關、團體、學校,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。
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,其期間為六個月。
第 十五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處罰之主管機關,指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第 十六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填具處分書送達。
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後,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。
第 十七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與輔導之內容,包括家庭倫理、
親子溝通、人際關係、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
課程。
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與輔導之課程及時數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需
要定之。
第 十八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延期參加家庭教育與輔導者,以一次為限
,最長不得逾三個月。
第 十九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 |